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82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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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弘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欄第3 行之「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蘇家弘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原第1項前段、後段關於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則列為本條,其中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在壅擠空間內,疏未注意周遭狀況而傷及站在其身側之告訴人王祐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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