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841,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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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世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二案再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係累犯,惟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累犯前科係公共危險前科,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行為手段均不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無適用累犯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棋昌素不相識,竟因雙方發生口角,而為上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於偵訊時陳稱:願意原諒被告,希望不要影響被告的前途,伊也沒有受什麼傷害等語,是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67號
被 告 曾世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59號、第321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該2案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8日2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歡唱217餐坊卡拉OK店」內,因不滿林棋昌於店內大聲講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該店廚房內,取出該店所有菜刀1把架住林棋昌脖子,致林棋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旁人勸說,曾世強始放下上開菜刀,並交還予該店家後離店逃逸。
二、案經林棋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世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棋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於上開解釋自108年2月22日公布之日起,以及上開累犯規定修正前,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個案情形及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指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惟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再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經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警詢及中陳稱:被告除拿菜刀架住伊脖子約20幾秒,沒有其他要把伊帶走或不讓伊離開等限制伊行動自由之情事,被告也什麼都沒說等語,是被告雖有拿菜刀架住告訴人脖子使告訴人不敢動彈之舉動,惟尚難遽認被告有持續相當之時間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已達將其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從而,被告所為顯與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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