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844,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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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②詐欺、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③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④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另因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⑥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再因⑦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月,緩刑4 年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99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上開②案件,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後上開①至④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6 年4 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10月12日),並與上開⑤⑥⑦案件接續執行(其中⑤案件之刑期起算日期106 年10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2 月12日),於107 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②案件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時,其上開①至④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⑤案件所定之刑均已執行期滿,被告於②案件、①至④案件、⑤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103 年度台非字第251 、17號判決意旨、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院考量前開①②⑤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②③④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藉短暫持有被害人財物機會而侵占被害人財物,與本案犯罪手法雷同,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可見被告對於財產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牟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併考量其素行及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向被害人詐得之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一  │新衣2 件  │
├──┼─────┤
│二  │戒指2 枚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77號
被 告 張民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民炎於民國108年3月4日結識來臺旅遊之NGUYEN THI PHUONG DUNG,並相約於同年月5日一同出遊,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市○○區○○路0號之H&M服飾中,張民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向NGUYEN THI PHUONG DUNG假稱可以代為幫忙保管NGUYEN THI PHUONG DUNG所購衣物及戒指,致NGUYEN THI PHUONG DUNG陷於錯誤而將甫以新臺幣2,498元購得之新衣、手上2枚金戒指交予張民炎,詎料張民炎及趁NGUYEN THI PHUONG DUNG未及注意時逕自離去,NGUYEN THI PHUONG DUNG始知受騙。
二、案經NGUYEN THI PHUONG DUNG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民炎之自白。
(二)告訴人NGUYEN THI PHUONG DUNG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H&M服飾店內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畫面。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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