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848,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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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軒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軒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統一超商」應更正為「周氏企業社(統一超商長通門市)」、犯罪事實二、第1 行所載「黃宇鵬」應更正為「周氏企業社」、證據欄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告訴人黃宇鵬」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黃宇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粘軒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無端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代理人黃宇鵬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0-1頁);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周氏企業社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000 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兼衡被告行為時為27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本案案情、被告生活及工作狀況等,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有悔悟之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代理人,業如前陳,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79號
被 告 粘軒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軒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凌晨2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冰箱內之SMIRNOFF ICE、BUFF能量飲料各1 瓶(價值共新臺幣155 元),得手後放入背包內準備離去之際,嗣經該店管領上開商品之店員黃宇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宇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軒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宇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贓物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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