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851,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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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該函文並於107年9月21日送達」應更正為「該函文並於107年12月17日送達」,及第16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遂於108年1月2日」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遂於108年1月22日」,暨證據欄「108年1月2日北市衛心字第1083008251號裁處書」應更正為「108年1月22日北市衛心字第1083008251號裁處書」,及證據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月8日北市衛心字第1083008153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同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07年4月4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隔數月許,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犯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未能記取教訓,又再為本次犯行,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卻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相關函文、通知均置若罔聞而未到場,其不重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且對社會具有潛在之高度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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