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855,2019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再發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再發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下午3 時2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文山運動中心」3 樓游泳池游泳,見游泳池更衣室某一未上鎖之置物櫃內,有張○為(未成年,真實身分年籍詳卷)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遺留該處之手錶1 只【品牌:CASIO G-SHOCK ,顏色:紅色錶面、金錶帶,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離張○為所有之該手錶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張○為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折返現場尋找未果,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再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遭竊手錶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㈣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其行為人對該物皆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亦同斯旨),然二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據為己有之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為斷。

若該物並未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而行為人竟以和平手段未經持有人同意即將之據為己有,固不能脫免竊盜罪責,惟若行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據為己有,則僅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

又認定某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應依社會日常生活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⒉經查,本件被害人張○為係於108 年4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文山運動中心3 樓上游泳課,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換衣服下課時,即將前揭手錶遺忘在未上鎖之置物櫃內後離去,迄同日傍晚5 時10分許始再折返現場尋找該手錶等情,業據張○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0至21頁)。

復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被害人當日係將其所有手錶留置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運動中心更衣室置物櫃,且該置物櫃並未上鎖,則被害人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離去運動中心時,即已失卻對該手錶之管領力,嗣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方進入更衣室徒手取走該手錶;

又酌以被害人離開後不久,即已發現其將所有前揭手錶遺忘在運動中心,堪認該手錶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物。

是被告於此情況下取走該手錶,自非屬侵害告訴人管領力之竊盜行為,而應構成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於108 年8 月23日調查訊問庭時告知被告此一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41頁);

且刑法第337條為法定刑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之罪,較之檢察官原起訴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為輕,是此項罪名之變更,於被告並無不利,被告亦已就本案被訴事實,為完整之答辯,無礙其攻擊、防禦,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至文山運動中心游泳時,在該處更衣室未上鎖之置物櫃內發見被害人之手錶,竟不思物歸原主、將之當場交付運動中心櫃臺俾供失物招領、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竟貪圖小利而起意侵占入己,並將該手錶攜回家,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併考量本件遭侵占之手錶價值及該錶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退休)、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物,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