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862,2019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曜臣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曜臣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悉數賠償被害人汪秋美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見偵查卷第58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1 萬5000元,已悉數賠償被害人,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50號
被 告 蔡曜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曜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29日6時52分許,在汪秋美所開設之阿莎力飲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內,趁汪秋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汪秋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曜臣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汪秋美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