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869,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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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誠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

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亦非所問。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被告與不詳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以牟利,危害社會風氣,顯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尚未獲任何所得即遭警查獲等語,復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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