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87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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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加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加升固辯稱其係因一時氣憤脫口而出,不是有意要罵對方云云。

然查所謂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僅需被告認知其言詞足以使對方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即為已足,而被告為智識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就「幹你娘」一詞足以貶損他人評價,顯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具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犯罪動機,與其是否具主觀犯意無關,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黃加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加升係小貨車駕駛,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上午 8時 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0 號小貨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 3 段 531 巷時,適有陳澐霆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小貨車自對向駛來,因巷內道路狹窄致2 車會車因難,黃加升與陳澐霆下車理論時,詎黃加升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陳澐霆出言稱:「幹你娘(閩南語)」等語,足以貶損陳澐霆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澐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加升於警詢時自白渠有出言上開話語(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二)告訴人陳澐霆於警詢及本署之指訴,(三)本檢察官 108 年 3 月 4 日當庭勘驗蒐證錄影畫面之筆錄記載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對陳澐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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