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880,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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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蒼




被 告 張澤湧


被 告 葉維珍


被 告 廖光昭


被 告 閔嘉宇


被 告 吳美慧



被 告 黃木廷


被 告 范綱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蒼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澤湧、葉維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廖光昭、閔嘉宇、吳美慧、黃木廷、范綱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㈠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許書蒼、張澤湧、葉維珍等3 人(以下簡稱許書蒼等3 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的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被告許書蒼等3 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許書蒼等3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許書蒼等3 人自民國108 年5 月8 日起至108 年5 月21日為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上述犯行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他們的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的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廖光昭、閔嘉宇、吳美慧、黃木廷、范綱緯等5 人(以下簡稱廖光昭等5 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澤湧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7 年度簡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7 年度簡字第3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中最後一罪於108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被告葉維珍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7 年度簡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中最後一罪於107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被告張澤湧、葉維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的要件;

而且2 人所犯前述之罪與本件都是有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的案件(罪名、罪質相同),加上2 人於執行完畢不久,隨即為本件犯行,可資認定2 人有特別的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

是以,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被告張澤湧、葉維珍應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書蒼國中畢業,自稱家境勉持,曾多次犯有傷害罪,素行尚可;

張澤湧國中畢業,自稱家庭經濟勉持,行為時無業,除前述構成累犯的犯行之外,另有賭博的犯罪紀錄,素行不佳;

葉維珍高中肄業,自稱家境小康,行為時無業,除前述構成累犯的犯行之外,另有賭博的犯罪紀錄,素行不佳;

廖光昭國小畢業,自稱家庭經濟勉持,行為時無業,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閔嘉宇高職畢業,自稱家境小康,從事自由業,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素行尚可;

吳美慧高職畢業,自稱家境小康,從事自由業,曾犯有業務侵占、偽證等罪,素行不佳;

黃木廷小學肄業,自稱家境勉持,行為時無業,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范綱緯國中畢業,自稱家境勉持,行為時從事園藝工作,曾犯竊盜罪,素行尚可。

此外,許書蒼等3 人租用住宅聚眾賭博,對社區居家安寧、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造成妨害;

許書蒼等3 人及廖光昭等5 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於他們行為責任的限度內,再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文是賭博罪沒收的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職權沒收規定而適用。

也就是說,只要是當場賭博的器具、在賭台或兌換籌碼處的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件承辦員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都是許書蒼等3 人當場賭博或聚眾賭博的器具,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不問是否屬於許書蒼等3 人所有,都應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自閔嘉宇、吳美慧、黃木廷、范綱緯身上扣得的簽單各1 張,都是這些人所有,而且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新臺幣(下同)5 萬8,250 元,乃是許書蒼聚眾賭博的犯罪所得,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宣告沒收之。

又許書蒼自108 年5 月8 日起至108 年5 月21日為止在上址聚眾賭博的犯行,因賭博本具有射倖性,且檢察官也未另行舉證他因此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另行宣告沒收。

至於張澤湧、葉維珍受雇於許書蒼而每日報酬1,000 元部分,被告2 人供稱上班不久,尚未領得薪資,也無從宣告沒收2 人這部分的犯罪所得。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
│1   │傳真機2臺                                     │
├──┼───────────────────────┤
│2   │計算機4臺                                     │
├──┼───────────────────────┤
│3   │支數連碰表1本                                 │
├──┼───────────────────────┤
│4   │地下簽賭收牌戳章1 個                          │
├──┼───────────────────────┤
│5   │櫃臺簽注單18張                                │
├──┼───────────────────────┤
│6   │賭資共計5萬8,250元                            │
├──┼───────────────────────┤
│7   │閔嘉宇、吳美慧、黃木廷、范綱緯身上簽單各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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