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883,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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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陳順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順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之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徐澤漢素不相識,被告因在告訴人所駕駛的營業小客車上嘔吐之清潔費用問題,而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01號
被 告 陳順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益於民國108年3月6日晚間11時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22巷口,因酒後搭乘徐澤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嘔吐物弄髒徐澤漢之計程車乙事發生爭執,詎料陳順益竟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馬路上,公然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徐澤漢,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雙手抓住徐澤漢之雙手及衣領處,不顧徐澤漢及旁人多次阻止仍拒絕放開,持續約半分鐘之久,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徐澤漢之行動自由;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膝蓋撞擊徐澤漢之左側身體,徒手毆打徐澤漢之左側臉,致其受有左側臉、左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澤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澤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事發經過之現場錄影光碟、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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