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891,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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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霖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

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亦非所問。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不詳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2次圖利媒介性交之前案,卻於受刑罰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善良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分工角色僅係聽命行事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參與時間尚短;

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自不生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927號
被 告 吳宗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段000號9
樓之1(送達代收人:鐘健虹)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霖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起,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色情應召業者,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妨害風化犯意聯絡,由吳宗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鐘建紅至該色情應召業者所指定之處所從事性交易,吳宗霖並可獲得日薪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
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吳宗霖依該色情應召業者之指示,載送鐘建紅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幸福戀人商旅」前,使鐘建紅單獨進入該商旅312號房與男客從事性器插入之性交易後,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霖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建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之罪嫌。
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色情應召業者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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