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896,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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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彭宇璇」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良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彭宇璇之同意,竟私自在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下稱婕斯公司)獨立經銷商申請表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交友人向婕斯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婕斯公司對經銷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賠償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5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等情,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無業,之前曾做過美髮、保險等工作、月收入約4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經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深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婕斯公司獨立經銷商申請表上「申請人簽名」欄所偽造之「彭宇璇」署押1 枚(見偵卷第2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上開偽造之申請表1 紙,因業已交付被告之友人向婕斯公司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07號
被 告 李良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惠為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下稱婕斯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台灣分公司會員,為協助其友人獲取推薦人之優惠價格,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某不詳時間,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於婕斯公司獨立經銷商申請表(下稱申請表)上,未經彭宇璇同意,即私自在申請表上填寫彭宇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於申請表上黏貼彭宇璇身分證正反影本,並於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位,偽造彭宇璇之簽名,且加註107.11.9之日期,而以此方式偽造彭宇璇本人之申請表,並交給某不知情年籍不詳之友人向婕斯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宇璇及婕斯公司對經銷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彭宇璇於107年12月24日,收到婕斯公司開立之發票明細,始驚覺有異,訴警究辦,經警方查得上開申請表上所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為李良惠所申請使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宇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宇璇所訴情節相符;
並有婕斯公司申請表影本、107年度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進貨資料申報表影本,以及107年11月28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以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後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並偽造文書為其後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是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為已足。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友人遂行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應論以間接正犯。
末上開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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