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28,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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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信鴻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於107年9月12日因竊盜他人衣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773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附卷可參,今又再為本案類似犯行,顯然未因而記取教訓,實不應寬貸。

(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得女性內褲2件、曬衣竿1支(價值不詳)

(三)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四)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女性內褲2件、曬衣竿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該物已非新品,價值非高,被告復供稱已將之丟棄(偵字卷第4頁),若為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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