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32,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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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韜


鍾墉


杜惠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236 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44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韜、鍾墉、杜惠蓮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健康食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鍾文韜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健康食品罪。

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

查被告3人自民國105 年某日起至106 年9 月21日止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販賣非法輸入之健康食品,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應認僅成立一販賣非法輸入之健康食品罪。

被告3 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 人為圖牟利,竟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非法輸入之健康食品,對食品安全之管制及民眾健康之維護均有潛在危險,其等行為自屬不該,惟考量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均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 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等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3 人共同販賣非法輸入之健康食品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4萬2,500 元,均由被告鍾文韜實際取得,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屬被告鍾文韜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雖認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12 萬5,000 元,惟尚無足夠證據證明之,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14萬2,500 元,起訴書認定就512 萬5,000 元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3 人犯罪所用,且為被告3 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係於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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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  量│備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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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瓶裝藥標籤紙  │貳袋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    │              │      │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1、1-2            │
├──┼───────┼───┼───────────┤
│二  │百毒靈(BDL) │貳佰拾│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    │              │貳罐  │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1 、2-2 、2-3     │
├──┼───────┼───┼───────────┤
│三  │「心臟」      │伍罐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    │              │      │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3-1 、3-2 、3-3     │
├──┼───────┼───┼───────────┤
│四  │B3            │肆拾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    │              │罐    │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1 、4-2 、4-3     │
├──┼───────┼───┼───────────┤
│五  │不明食品(神)│拾貳罐│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    │              │      │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5-1 、5-2 、5-3     │
├──┼───────┼───┼───────────┤
│六  │避災靈(BZL) │柒拾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    │              │罐    │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6-1 、6-2 、6-3     │
├──┼───────┼───┼───────────┤
│七  │不明食品(脫胎│陸拾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    │換骨)        │罐    │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7-1 、7-2 、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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