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37,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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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深褐色圓形錠劑參粒及碎塊壹袋(驗餘淨重參點伍玖玖貳公克)及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之「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等文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葉信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深褐色圓形錠劑3 粒及碎塊1 袋(毛重4.3300公克,驗前淨重3.6560公克,鑑驗取用0.0568公克,驗餘淨重3.59 92 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4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偵字卷第9 頁)存卷可考,屬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依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同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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