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38,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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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澤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澤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澤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鋼筋50條已由被害人周鴻道領回,有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胡澤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澤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2段30巷工地,見周鴻道置放於該處之鋼筋50條無人看守,竟以徒手方式竊取而放置於自行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方人員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鴻道所訴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數張,以及被害人贓物領據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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