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42,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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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盛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斟之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業經員警尋獲而發還告訴人周杰楹(詳後述),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物品,業經員警扣押後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查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
被 告 盛世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的黃澤豐人蔘龜鹿藥酒1 瓶(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右側口袋,未於櫃檯結帳即行離去。
嗣店長周杰楹當場發現後,追出店外將盛世雄留置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人蔘龜鹿藥酒(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周杰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盛世雄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杰楹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 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證物照片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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