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47,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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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太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太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太純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王太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揭確定判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2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衡酌被告前經徒刑之執行後,仍多次違犯本案相類罪行,顯見其對於此類犯罪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無可取,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迄今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元)價值非鉅,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現金2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3至反面頁),且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61號
被 告 王太純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太純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02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4日凌晨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前,以徒手開啟陳永註停放該處之車牌照號碼DZ-944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陳永註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約200元得手離去。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永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太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永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合計2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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