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49,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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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白色透明液體壹瓶包(毛重貳拾壹點玖壹參零公克、淨重拾陸點陸柒貳零公克,驗餘淨重拾陸陸點壹柒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華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中旬某日晚上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捷運站,收受綽號「阿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下稱GHB)之白色透明液體1瓶(毛重21.9130公克、淨重16.6720公克,驗餘淨重16.173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4月13日下午5時1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主動交出上開毒品。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華偉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30頁、第6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2頁)。

再參諸查獲之白色透明液體1瓶(毛重21.9130公克、淨重16.6720公克,驗餘淨重16.1737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白色透明液體1瓶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GHB成分甚明,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GHB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仍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另考量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白色透明液體1瓶(毛重21.9130公克、淨重16.6720公克,驗餘淨重16.1737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已如上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瓶1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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