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58,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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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奇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家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持來路不明之萬能鑰匙,徒手竊取被害人鍾春輝之機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萬能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字卷第27頁)可資佐證,自無從再予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楊家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奇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凌晨4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權東路路口,見鍾春輝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以隨身攜帶之萬能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發動駛離,供給代步使用。
後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新生北路與南京東路路口時,因違規右轉行跡可疑為警攔查,遂騎車逃逸並與林長慶所駕駛車號為AWD-1952號自小客車擦撞,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春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家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鍾春輝於警詢指證綦詳,蒐證照片10張、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務現場圖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鍾春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不另聲請沒收;
扣案之萬能鑰匙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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