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66,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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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於99年、107 年間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並經法院判決,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欠缺戒絕毒品決心,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
被 告 洪朝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8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夠成累犯)。
竟猶未戒絕毒癮,又於108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8年6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另案為警在○○○○○○○○○○O○OO○O○O○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朝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9808)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98年1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旋於9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縱使本次施用毒品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依上開實務見解,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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