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67,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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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昭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21時30分」,為「21時18分」,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呂昭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前揭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扣案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郁融,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
被 告 呂昭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新店區建興街9巷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昭國於民國108年4月15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郁融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頂安全帽並戴上該頂安全帽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林郁融發覺上開安全帽不翼而飛,經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昭國於偵查中之自白(提出該頂安全帽為本署扣案中)。
(二)告訴人林郁融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調閱管制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千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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