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72,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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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31號),因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7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志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柒捌公克)、分裝工具肆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震菸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鍊分裝袋壹包(內含肆拾參個分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至19行有關「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工具1組......及夾鏈分裝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5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578公克)、分裝工具4支.....及夾鏈分裝袋1 包(內含43個分裝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6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斟之本案與前案運輸毒品案件間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雖有不同,惟均因毒品所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毅力,及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衡以施用該行為本質僅係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犯後有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入監服刑前務工之職業(見北檢108年度毒偵字第73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扣案之吸食器具4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震菸器1 個經以乙醇沖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分裝器具4 支並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63頁、第169頁、第175頁、第187頁),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 只,亦均應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而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分裝袋1包(內含43個分裝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愷他命5 包,雖亦係被告所有,惟其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95頁),且被告供陳該愷他命尚未吸食即為警查獲,是尚難認該部分與本件犯行有關,此部分應由檢察官依規定予以行政沒入,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7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31號
被 告 江志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6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因不明原因取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工具後而持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橋下之捷運施工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月28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成都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工具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震菸器1個、愷他命5包、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分裝袋,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5284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工具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震菸器1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分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因持有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由查獲機關沒入銷毀之,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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