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82,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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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細結晶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柒伍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至41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細結晶2 袋經送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中心108 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1頁 )。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該中心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108年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9頁),另該包裝袋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且量微無法秤重、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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