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90,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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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斐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斐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蔡斐名前經觀察、勒戒,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8 年6 月11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核其於108 年6 月11日中午12時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於同(11)日晚間8 、9時許購入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迄未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復另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16.7458 公克,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兼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量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20.0 23 公克│
│白色微黃結晶)          │,驗前淨重19.248公克,取樣0.04│
│                        │02公克鑑驗用罄,純質淨重16.745│
│                        │8 公克,驗餘淨重19.2078公克)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
被 告 蔡斐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斐名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毒聲字第6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1日12時許,在其臺北市大安區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1 次。
復於同(11)日20、21時許,在臺北市行天宮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乖」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持有。
嗣行車途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安東街口時,因神情可疑為警攔查,於其身上身上斜背包內當場扣得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0.07公克,淨重19.4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交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斐名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10840917Q號1 份在卷可考可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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