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93,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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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仍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包(含袋,驗餘淨重0.2258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明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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