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95,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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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02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懷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中懷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審酌被告未能適當處理情緒,恣意於網路發表恫嚇性言詞,已致公眾安全造成危害疑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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