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97,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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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平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曾湘茹於警詢時指稱:我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晚上11時,我於東門捷運站欲轉乘淡水線時,發現皮夾遺失在東門捷運車廂內座椅上,但當時已下車無法及時返回車廂取回,且因時間已晚,故我於隔日向捷運警察報案,經警方調閱車廂內監視器確認我所遺落之皮夾係遭我身旁之陌生中年男子撿走沒有歸還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可知證人曾湘茹下車後不久,即已發現其所有之上述皮包忘記取走,是該皮包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物。

核被告王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拾獲他人皮夾內現金,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取走,增加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顯有欠缺;

惟念被告犯罪後勇於坦承犯行,並承認錯誤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復考量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且所侵占之物已發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考量被害人損害已確實填補,並斟酌被告生活及家庭狀況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財物COACH牌棕色短皮夾1只及其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泰世華信用卡、樂天信用卡、玉山商銀金融卡、私立輔仁大學學生證各1張,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被害人曾湘茹偵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44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已花用之現金,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曾湘茹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5,000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至52頁),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22號
被 告 王文平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平於民國108年2月23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東門站橘線車廂內,見曾湘茹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COACH牌棕色短皮夾(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財物),遺留在車廂座位上,為王文平拾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將如附表編號所示2之現金4,000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曾湘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文平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詳參108年5月7日警詢筆錄、108年7月10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曾湘茹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參108年4月2日警詢筆錄、108年7月10日訊問筆錄),並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光碟(在光碟片存放袋內)、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對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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