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02,2019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全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來全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傷害被害人陳志明之頭部、胸腹部及身體多處,侵害同一法益,足認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志明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竟當街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傷勢非輕,衡以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03號
被 告 陳來全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來全因故與陳志明有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218巷內,踢踹陳志明,並以安全帽毆打陳志明頭部,致陳志明因而受有左後枕痛、左前胸挫傷痛、左前胸第五、第七肋骨骨折、左後下背部挫傷7.0×3.0公分、右錢臂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經陳志明驗傷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來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力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經新舊法比較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