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07,2019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AN EFENDI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AN EFENDI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記載「希望你在路上被車撞死」予以刪除外,並於第六行馬名劭後增加「,以此方式貶損馬名劭之人格及名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為印尼籍外國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惟本案未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無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