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08,2019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宏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宏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遺忘」更正為「遺失」、第6行「任宏軒除將皮嘉內現金取出而侵占入己外」更正為「任宏軒除將皮夾內現金取出而侵占入己外」、第12行「王翔乃於108年5月6日上午6時15分許報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更正為「王翔乃於108年5月6日下午3時許請警察陪同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任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拿取被害人遺失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800元及人民幣883元),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

惟念其自始坦認犯行,並已將前開皮夾送交員警處理,而由被害人領回;

前開現金全數歸還與被害人,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皮夾業經被害人領回,而侵占之皮夾內現金部分亦已由被告歸還被害人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5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83號
被 告 任宏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宏軒於民國108年5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偶見大陸地區人民王翔將其所有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2萬800元及人民幣883元等物,報告意旨誤載為人民幣1,000元)遺忘在上址長凳上,任宏軒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王翔遺忘之皮夾連同皮夾內現金一併攜離現場,任宏軒除將皮嘉內現金取出而侵占入己外,另將已無現金之上開皮夾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敦化南路派出所)交予不知情之員警。
嗣王翔發覺其所有皮夾業已遺失,經報警處理而得知該皮夾已經任宏軒送至敦化南路派出所,王翔遂前往敦化南路派出所領回上開皮夾,惟立即發現皮夾內現金已不知去向,王翔乃於108年5月6日上午6時15分許報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而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王翔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宏軒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翔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