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13,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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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又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又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⑤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案件判處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為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之毒品案件,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併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
被 告 張又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仁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1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條件為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5 月4日起至105 年11月3 日止,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其母親位於○○○○○○○○○O○OOO○O○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與康定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又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8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7701)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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