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14,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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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羽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羽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邱政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政敏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55分許,以手機連結購物網站,偽以邱政敏之名義填寫網路訂購單並輸入邱政敏上開信用卡卡號」;

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疏壓」為「舒壓」,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宋羽珍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偽以告訴人邱政敏名義,上網至購物網站,並偽造網路訂購單之電磁紀錄,記載信用卡持卡人下單訂購商品等內容,足以表彰網路訂購單之電磁紀錄係告訴人所同意製作,用於表示訂購商品並同意以信用卡付款之意,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又利用網路購物,須用戶先在用戶端填寫訂購單,再傳送訂購單至該架設購物網站之公司,以完成會員登錄或購物交易,被告在購物網站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訂購單之準私文書,透過網路傳送至遠端之網路購物公司收受,即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各次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訂購單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密接時、地上網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訂購單電磁紀錄,而盜刷上開信用卡向SHOPPING 99 公司購物消費,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分別侵害持卡人、SHOPPING 99 公司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被告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時,亦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竊盜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他人信用卡,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坦承犯行,除將現金新臺幣1 萬元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返還告訴人外,並於事後取消訂單及拒收商品等情,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 108年度偵字第4578號卷第12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108年3月7 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03005號函及所附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訂單及包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4578 號卷第30至3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已因事後取消訂單及拒收商品而未實際取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5.29)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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