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20,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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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娜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麗娜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不思理性解決,而恣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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