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2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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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高梁酒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莉莉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 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且該等犯行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手法相當,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於本案再以不法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所竊取財物已飲用完畢而未能返還告訴人蘇詩涵;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示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徒手竊得之高梁酒2瓶,係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17號
被 告 林莉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莉莉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5月10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康定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陳列之高粱酒2瓶(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該店。
嗣經該店店長蘇○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涵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莉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涵於警詢中指證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莉莉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該條項將「竊盜罪」之法定刑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所竊取上開高粱酒2 瓶,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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