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4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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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被害人林○儒之機車,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上開機車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18、1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家境○○之生活狀況、○○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有前開犯罪所得機車1 輛,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767號
被 告 謝維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霖於民國108年6月7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口,見林○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起,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得手,並將該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停車格。
嗣林○儒發現車輛失竊,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知悉為謝維霖所竊,經謝維霖同意搜索並告知機車所在,在上開停車格扣得該機車(已發還)而查獲。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維霖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儒之警詢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錄畫面翻拍相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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