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46,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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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祺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祺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傅祺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
被 告 傅祺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祺峰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路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電子菸1次。
嗣與友人李宗倫於晚間11時50分許途經○○○○○○○○○OOO○OO○前為警盤查,經警在李宗倫隨身背包內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電子菸2支,復經傅祺峰同意由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傅祺峰於警詢及本署│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大麻之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各 1 紙           │                        │
│    │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因施用上開第二級│
│    │、本署檢察官 107 年度 │毒品案件,雖經本署檢察官│
│    │毒偵字第 3589 號緩起訴│為附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    │處分書及 108 年度撤緩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    │字第 233 號撤銷緩起訴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    │處分書。              │業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    │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茲參照。
二、核被告傅祺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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