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49,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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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威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謝文淞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百和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聯合報報紙1 份及新東陽精選豬肉罐1 罐(總價值新臺幣200 元),得手後隨即繞過結帳櫃臺步出店外離去。

嗣經謝文淞透過店內監視器查悉劉威業上開舉動,遂尾隨劉威業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時50分許,在同路362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報紙及豬肉罐(已發還)始悉上情。

案經謝文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劉威業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 頁背面、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謝文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表彰遭竊豬肉罐價值、數量之交易明細及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見偵字卷第14、15頁)、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前述遭竊報紙及豬肉罐照片(見偵字卷第16至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

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曾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7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駁回上訴,全案於107 年12月21日確定,並於108 年6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

然被告前開案件所犯之罪質與本案犯行所保護之法益顯不相當,且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期間尚無其他與本案罪質相當並經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併參以前案係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亦與入監服刑有別,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度供陳:我因為前一晚服用鎮定劑、安眠藥,案發當時腦袋昏昏沉沉,無意竊取店內商品等節,然參其於警詢中亦稱:案發當時我拿了肉鬆與報紙,看到櫃臺很多人排隊,我就直接走出店外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足見被告顯有取得店內商品需在櫃臺結帳之認識,始會留意櫃臺狀況,並自述其並無結帳逕行走出店外一事;

參以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進入店內後,先低頭於置放報紙之貨架上選取貨架下方之本案前述聯合報,再繞行至貨架另一端即可直達結帳櫃臺之置放食物包裝罐貨架拿取本案豬肉罐後,又繞行折返至距離店門最近之該側店內走道,於等待結帳客人僅有2 人而非「很多人排隊」之情況下,逕自未結帳走出店外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於行為時尚可本其意志擇取商品,並選擇遠離結帳櫃臺之店內走道以便離去現場遂行其犯行,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實有判斷情勢、分析利弊得失而識別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能遽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拿取他人經營門市內貨架上之商品,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該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於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前述聯合報報紙1 份及新東陽精選豬肉罐1 罐,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3頁)可資佐證,自無從再予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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