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50,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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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軍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軍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極炙燒鮭魚三味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扣案之燒鮭新子丼、鮭魚丼各1 個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軍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業、飢餓,乃竊取本案物品,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歸還所竊取之燒鮭新子丼、鮭魚丼各1 個(詳後述),然就所行竊後食畢之極炙燒鮭魚三味1 個(價值新臺幣130 元),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兼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竊取之極炙燒鮭魚三味1 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燒鮭新子丼及鮭魚丼各1 個,業經員警扣押後合法發還告訴人駱思含,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
被 告 李軍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
0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軍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 月24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0 樓之「爭鮮壽司」站前店,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之燒鮭新子丼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極炙燒鮭魚三味1 個(價值130 元)、鮭魚丼1 個( 價值12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至他處食用。
嗣經該店店長駱思含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於誠品地下街連通道角落將李軍志攔下並報警處理 , 經警當場在李軍志身上查扣燒鮭新子
丼、鮭魚丼各1 個及已食用完畢之極炙燒鮭魚三味空餐盒 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駱思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 業據被告李軍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思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 。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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