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55,2019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日凌晨4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巷2弄內之「阿鴻海產」攤位,見鍾適將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9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國民身分證及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黑色小米手機1支、鑰匙1串、鐵捲門遙控器1個等物)放置在攤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鍾適幫忙搬運漁貨而疏於注意之際,先以其外套蓋住上開斜背包,再徒手竊取之,得逞後旋逃逸。

王瑞福取走該背包內之現金9000元,其餘物品(含斜背包)均隨手丟棄在臺北市內不詳處所。

嗣因鍾適發現斜背包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上情,並報警處理。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9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77至78頁),核與被害人鍾適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畫面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7至3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公布修正,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王瑞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被害人未及注意即竊取物品,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況查被告屢有竊盜犯行,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竟猶不知悔悟,再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警惕思過,應予適當懲戒,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其餘竊取之黑色斜背包1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國民身分證及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黑色小米手機1支、鑰匙1串、鐵捲門遙控器1個,業據被告陳稱:伊竊取物品後,僅拿取其中之現金花用,其餘物品隨手丟棄等語(見偵卷第78頁),經搜索被告住所並無前開物品,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5頁),卷內亦乏證據族認被告仍保有前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