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61,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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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儒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儒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4顆(淨重2.79公克),另」等文字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7 年12月3 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4顆(淨重2.79公克)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判決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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