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67,2019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1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7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瑞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戴瑞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係提供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詐欺取財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及被告交付1個帳戶資料,本案被害人2人,而告訴人李繼恒遭詐欺而轉帳,匯入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930元,告訴人陳振杰遭詐欺而轉帳,匯入交易金額分別為2萬3,456元、2,4994元,及被告均未與上開被害人等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本案被害人等詐得上開金額,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承諾給予若干金錢之代價予被告,惟迄今被告尚未收到任何款項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