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92,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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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誼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誼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袋(總驗餘淨重零點捌伍陸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誼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6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附近之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106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驗餘淨重0.8568公克)與吸食器2 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起訴審查:㈠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為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亦同斯旨)。

㈡查被告吳誼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9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 月21日起至108 年11月2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追訴,應屬適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誼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779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7798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7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等件。

㈣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 袋(總驗餘淨重0.8568公克)、吸食器2 組。

四、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 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7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7 、38頁),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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