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93,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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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昆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成立的罪名:㈠行為人以自己親歷的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如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是出於故為虛構時,自應成立刑法誣告罪。

本件被告明知他與苗士毅之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此屬被告親身經歷的事實,卻誣指遭苗士毅詐欺而交付借款新臺幣96萬元,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的誣告罪。

被告於所誣告的犯罪不起訴處分前,已自白犯罪(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卷第40頁、108 年度他字第3222號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1266號判處3 年6 月,並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72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①、②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

嗣後被告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述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而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與本件犯罪,性質上雖均為故意犯罪,但並非相同罪名的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是以,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無庸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高中畢業;

㈡被告是為協助友人追討債務,因告訴人始終不出面,才具狀為本件犯行的犯罪動機、目的;

㈢被告謊報詐欺案件,致刑事訴追機關因其誣告而發動偵查,並使他人無故受有刑事訴追可能,浪費司法資源,危害非輕;

㈣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且主動表示欲撤回告訴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刑法第172條就犯誣告罪於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是就個別的特定犯罪行為而設,但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均在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以節省訴訟勞費並避免司法權的不當行使。

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刑法總則」的減刑規定,是原有法定刑不因此而受影響。

是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合於同法第172條規定而減輕其刑,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從適用同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的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因本院宣告的主刑為6 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已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得易服社會勞動的標準,是本院仍得為簡易判決;

且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的情形不同,無須於判決主文諭知。

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執行事項,被告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

六、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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