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99,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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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迷迭香栽1 盆」,應更正為「迷迭香植栽1 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郁晶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於警詢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扣案之迷迭香植栽1 盆,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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