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02,2019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汯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080號),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汯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劉品佑借用CK牌手環後,竟擅自侵占入己,然所生損害尚微,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良好、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併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告訴人之供述,其遭被告所侵占之手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參偵卷第14頁),被告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參本院易字卷第100頁),是實有命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告訴人給付4,000元,若被告未依本判決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執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規定清償,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因本件侵占犯行而獲得之CK牌手環,當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然因本院已諭知被告需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給付告訴人4,000元以為賠償,則若就犯罪所得再予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