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15,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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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HANH 越南籍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VAN HA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越南籍人,本件經宣告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審酌其之前為逃逸外勞,於99年1月19日遭遣返出境等情,認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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