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23,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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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龍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3至14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集合犯意,」等文字為贅載應予刪除、第14至15行之「99年5 月間」更正為「99年6 月間」,以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欄下「稅額(元)」欄中之「20萬1 」,應更正為「20萬0,001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

三、是核被告黃江龍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被告與身分不詳綽號「阿猴」之人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及「阿猴」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實施(民國99年6 月至同年12月),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出具名義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而遭他人利用,並用以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且損及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紊亂稅捐稽徵體制,顯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考量其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共計27紙、幫助逃漏稅額合計新臺幣155萬4,288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擔任明海建材批發有限公司尚好分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即自「阿猴」處領得現金報酬6 千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8-79 頁),是被告本案因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共為6 千元,屬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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