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24,2019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傳傑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於同年6 月30日晚間7 時30分許…」更正為「…於同年6 月30日晚間6 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傳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3 罪)、20日(共3 罪),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15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①、③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均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併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108 年6 月30日中午11時47分許、晚間6 時45分許分別竊得之物品,係被告各該次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原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本院宣告之刑應足以評價被告刑事不法,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於108 年7 月1 日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67號
被 告 李傳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傳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國館門市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中午11時47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和風醬1包(價值新台幣【下同】10元)、和風海藻沙拉1盒(價值42元)、0.2公升裝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35元),竊得財物價值共計187元,得手後將之食用完畢。
(二)在竊取完上開物品後,於同年6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復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0.2公升裝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35元),得手後將之食用完畢。
(三)於同年7月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再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0.2公升裝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35元,已發還由塗珮鈞領回),得手後將之藏入外套內,欲離開現場之際,經超商店長塗珮鈞上前阻止,始悉上情。
二、案經塗珮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塗珮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幀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